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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松全、赵秀珍与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全,赵秀珍,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辽宁国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全,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珍,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光志,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通铝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汤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平,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巍,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国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71-1号。法定代表人王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忠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秀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松全、赵秀珍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全、赵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光志,被上诉人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洪巍,原审第三人辽宁国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忠之、高秀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全与李广朋系父子关系、赵秀珍与李广朋系母子关系。李广朋原系第三人辽宁国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正常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李广朋非因工死亡。2015年10月22日,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903元,一次性救济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兑现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具体保险待遇支付机关,代行其不予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一节,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争议的保险待遇是”一次性救济费”,故认定”一次性救济费”与原告提交《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表》中一次性抚恤金应为同一支付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原告李松全1967年出生、赵秀珍1963年出生。截止李广朋非因工死亡前,其父亲李松全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母赵秀珍虽然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配偶李松全具有供养能力的情况下,赵秀珍不是其子李广朋的供养直系亲属,故其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不能以李广朋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身份享有一次性救济费。因赵秀珍不是李广朋的供养直系亲属,故被告依法不应向二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只能支付丧葬补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松全、赵秀珍的诉讼请求。李松全、赵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上诉人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将”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混淆是错误的,二者的范围和内涵是完全不一样的,上诉人从未”要求以李广朋供养直系亲属”的身份享受相关待遇。二、”一次性抚恤金”的领取主体是”直系亲属”而不是”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是三项不同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一次性抚恤金”的领取主体为”遗属”,大劳险字(1996)239号则规定为”直系亲属”,被上诉人无权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解释,由”遗属”和”直系亲属”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无需审批。三、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辽大社(2012)277号和大人社发(2011)129号文件都已经明确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后,”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列支渠道终止。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被上诉人主要执行大劳险字(1994)124号,该文件里规定了享受该待遇的人员是供养的直系亲属,截止李广朋死亡前,其父亲李松全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母赵秀珍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配偶李松全具有供养能力的情况下,赵秀珍不是其子李广朋的供养直系亲属,故其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向二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费。辽宁国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希望法院秉公办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大劳险字[1994]124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丧葬费和定期生活救济费。第四条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虽未满6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二)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一)项规定,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本案中,上诉人李松全1967年出生、赵秀珍1963年出生,截止其子李广朋非因工死亡时,李广朋的父亲李松全不满60周岁、母亲赵秀珍已满50周岁,且身份是农民,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其子李广朋供给,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赵秀珍应列为李广朋的供养直系亲属,其关于被上诉人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其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大劳险字[1994]124号)第五条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应遵循合理负担,不重不漏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划分:(一)职工和子女均有供养能力,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的配偶,应划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本案截止李广朋死亡时,其父亲李松全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母赵秀珍虽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配偶李松全具有供养能力的情况下,赵秀珍的供养关系首先属于其丈夫,即上诉人李松全,而非其子李广朋,故上诉人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全的身份为农民,不是《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规定》(大劳险字[1994]124号)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职工”,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赵秀珍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马小红审判员  徐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