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玮、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白玮,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19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白玮,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被告:谭林,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玮、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玮、谭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6,265.95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到期利息35,655.07元,共计201,921.0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201,921.02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20.52%计息);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白玮名下抵押车辆(车架号:3C4PFABB9DT644929,发动机号:BDT644929),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9,360元,用于向经销商绵阳意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48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1日。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3.68%,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变更过贷款利率。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两被告所购车牌号川BLXX**的菲亚特菲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3C4PFABB9DT644929,发动机号:BDT644929)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开始逾期不归还借款,经催告,两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2016年9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要求对被告白玮名下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两被告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3、请款单、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即被告违约事实;5、电话催收记录、逾期还款催收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履行催收的义务;6、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有权提前收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本金166,265.95元。《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主要条款》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第9.4条约定,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或者借款人未能在相关款项到期之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款项以至贷款人无法从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玮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两被告仍有义务清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玮、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6,265.95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到期利息35,655.07元,共计201,921.02元;二、被告白玮、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01,921.02元为计算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0.52%计息);三、若被告白玮、谭林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白玮抵押的菲亚特菲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3C4PFABB9DT644929,发动机号:BDT64492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白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玮、谭林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89元,由被告白玮、谭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