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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黄礼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黄礼银,罗成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兰小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蓝同茂,男,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礼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胜,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黄礼银、罗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上诉请求:1、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黄礼银、罗成军连带偿付给上诉人损失6994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罗成权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罗成权属于工伤,其死亡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这是错误的。罗成权的损失应由承包人黄礼银及直接侵权人罗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已生效的(2016)桂132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具备追偿条件,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判决已确定了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必然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损失确定,已经具备了追偿的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于法有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黄礼银二审辩称,罗成军是直接侵权人,应由罗成军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成军二审答辩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礼银、罗成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9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黄礼银与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签订《砖厂租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人身伤害事故均由被告黄礼银承担。2014年2月16日,罗成军与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签订《民兴页岩砖厂用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罗成军对被告黄礼银承包经营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期间的用工管理,包括工人的招收、生产劳动、工人的工资发放等。2014年2月8日,死者罗某被告罗成军同意,到被告黄礼银承包的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工作。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罗成军酒后进入停放在厂区的铲车驾驶室,触动操作杆,致使铲车铲斗降落压死罗成权。罗成权死亡后,其亲属樊孟春、罗美生、樊雪双向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主张罗成权工亡损失赔偿,经工伤认定,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不服,诉至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审理后作出(2016)桂1321民初343号判决:1、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支付给樊孟春、罗美生、樊雪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559650.00元;2、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从2014年3月19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樊雪双1067.1元,直至被告樊雪双年满18岁止;3、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从2014年3月19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罗美生1067.1元,直至罗美生死亡。另经查明,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在(2016)桂1321民初343号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罗成权死亡经工伤认定属于工伤范畴,且忻城县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审理后作出(2016)桂132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判决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支付罗成权家属工伤保险待遇。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具备追偿的条件。罗成权死亡后,赔偿权利人是罗成权的家属,不是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工亡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与被告黄礼银是合同关系,被告黄礼银是承包人。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与被告罗成军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罗成军不是承包人。被告罗成军与被告黄礼银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由罗成军承担工人的安全及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礼银、罗成军连带赔偿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损失699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罗成军与黄礼银了签订《民兴页岩砖厂用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罗成军对被告黄礼银承包经营原告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期间的用工管理,包括工人的招收、生产劳动、工人的工资发放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当事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时才能行使,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首先,当事人在主张追偿权时,其基础债权要真实存在,这是基础条件;其次,追偿权人应实际承担了基础债权所确定的责任,这是前提件条。本案中已生效的(2016)桂132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仅证实了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上诉人并未实际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另外,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选择了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索赔,那么工伤法律关系即为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此,我国《社会保险法》特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可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由于法律关系及赔偿范围不同,上诉人在起诉时笼统地请求侵权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上诉人忻城县民兴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彩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