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108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衣物款28800元。××××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取名袁某乙。2014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志趣不投,常常争吵斗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5万元;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共同抚养,债务我自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按民俗举行典礼并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26日(农历)生一女取名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彩礼衣物款28800元,陪嫁有18800元现金用于原告购买衣物等,另有被子一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原告父亲借的36000元,用于被告买车。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日常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6年农历七月离开被告家中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夫妻之间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婚生女袁某乙尚不满8周岁,正处于入学阶段,正处于身体和性格发育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帮助。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势必对其成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近10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影响家庭生活至关重要的问题,彻底改掉不良习俗,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且被告袁某甲并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叶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