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8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与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鲍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鲍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5民初887号之二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牡丹*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别墅。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亮。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鲍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85805.93元(租金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资时止),支付违约金39495.47元(违约金以1385805.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实际算至被告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时止);2、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钢管19369.4米、扣件43944只以及套管710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只、套管按3.5元/只赔偿,合计赔偿454637.8元;3、被告鲍亮对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南河佳苑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1385805.93元,另有钢管19369.4米、扣件43944只以及套管710只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已于2016年8月22日经核准注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已在此之前于2016年8月22日经核准注销,即其已不存在,故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的起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60元,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方圆钢管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