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秋平与乔治文、王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秋平,乔治文,王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60号原告:白秋平,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峰,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乔治文,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王利琴,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白秋平与被告乔治文、王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治文、王利琴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治文、王利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6500元在给付时予以扣除);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被告乔治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将该10万元交付于被告乔治文。后被告乔治文陆续给付原告利息65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乔治文与王利琴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乔治文、王利琴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及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回函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而以上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536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乔治文、王利琴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变电站家属楼**幢*单元-*-*号(产权证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乔治文、王利琴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乔治文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乔治文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治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告乔治文已给付利息6500元,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已付65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之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琴与乔治文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故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乔治文与王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因被告王利琴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为乔治文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琴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治文、王利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秋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65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乔治文、王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