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孟宪利、刘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孟宪利,刘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17号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孟宪利,男,1971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刘晓英,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孟宪利、刘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刘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速还欠款30899元,要求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在我个人处借款30899元,约定利息0.04元,借款用于经营饭店。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还。被告孟宪利未答辩。被告刘晓英辩称,我与孟宪利结婚后即发现孟宪利赌博成性,借债多用于赌博,经说服教育仍恶习不改。2016年10月24日,我与孟宪利协议离婚,他的债务全部由他个人承担。被告孟宪利经营饭店期间未进行大量的投资,不可能产生如此大额的债务。我对原告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原告从未找过我。此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日借据一枚,金额3089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借据是被告孟宪利将之前的三笔借款本金汇总,共计28000元,并按月利息4分计算,在2015年3月1日由被告孟宪利向其出具,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刘晓英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确定是不是被告孟宪利的签字。结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对被告孟宪利所做的询问笔录,孟宪利承认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事实,但称此款用于赌博。对被告孟宪利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华要求被告刘晓英只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其余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孟宪利偿还。上述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上述证据及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孟宪利与被告刘晓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孟宪利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金额为30899元,此款系被告孟宪利在原告处原三笔借款合计28000元汇总而来,约定月利率4分,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宪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虽然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宪利称此借款用于赌博、刘晓英主张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及经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孟宪利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但由于原告没有针对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期限提供证据,因此,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自认的28000元为本金。原告张建华要求被告刘晓英只偿还本金1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孟宪利偿还,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刘晓英负担400元,由被告孟宪利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跃宾审判员 韩国柱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