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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谢滔、刘学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滔,刘学奇,代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滔,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09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7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学奇,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7年2月12日因吸毒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代超,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滔、刘学奇、代超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滔、刘学奇、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谢滔、刘学奇、代超共谋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活动。2017年3月8日13时50时许,被告人代超驾驶摩托车、谢滔坐后座,在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四路口与鞋都南三路口之间,趁骑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魏某不备,将魏某放在自行车前框内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现金300元、身份证、门禁卡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7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学奇驾驶摩托车、谢滔坐后座,行至成都高新区紫瑞北街100号附近,趁在此等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手中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49元。2017年3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十七街17号院6楼6号将谢滔、刘学奇、代超挡获。本院另查明,刘学奇被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所购买并用于犯罪的工具;刘学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滔、刘学奇、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芳草街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中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105刑初100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魏某、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滔、刘学奇、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谢滔、刘学奇、代超共谋实施犯罪,且均参与了销赃、分赃环节,三名被告人应当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谢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2、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学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代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被告人刘学奇处扣押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谢滔、代超、刘学奇处扣押的人民币255元退赔给被害人魏某、张某,不足退赔部分继续追缴;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明来源后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