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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37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39号。负责人:韩伟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城后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华。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微山湖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被告:张峰,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宋远萍,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宋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款9845803.57元及利息、罚息3436185.45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20000000元,张峰、宋远萍以其共有的存单1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敞口为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垫付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付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均辩称,对诉讼请求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宋远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峰、宋远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储蓄存单,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20000000元,张峰、宋远萍以其共有存单10000000元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汇票敞口为10000000元;承兑汇票两张,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立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欠息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发生拖欠本息以及拖欠本息的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数额。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均对以上证件没有意义,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宋远萍均未出席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济承字第100012240021号),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的为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汇票金额为2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人为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宋远萍、张峰;申请人授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出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开立票号为3150005120847136、3150005120847135的金额均为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同日,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峰及共有人宋远萍均同意为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承兑汇票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存单的编号为00121583,账号为15×××03,金额为10000000元,存入日为20141224,存期6个月,年利率3.06%,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因综合授信敞口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各主合同项约定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计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力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扔案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845803.57元,该笔垫款罚息共计3436185.45元,本息合计13281989.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未能如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承兑垫款本金9845803.57元、罚息3436185.45元,共计13281989.02元(自2017年5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92元,由被告山东哲铭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运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峰、宋远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