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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现喜、王春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现喜,王春红,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喜,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死者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红,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死者杨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中段,营业执照注册号411692602025354。经营者:王书超,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生,住西华县东夏亭镇王普化行政村王普化村二组,身份证号4127221984********,系该服务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现喜、王春红因与上诉人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现喜及上诉人杨现喜、王春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维华、上诉人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业主王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现喜、王春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再增加564605.84元的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雇佣杨某时,杨某只有14岁零9个月。杨某在2016年2月1日,在距王书超门店百余米的厕所里死亡,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杨某死亡前在王书超的门店居住,充分说明杨某是为王书超夜间看门店。经公安机关确认非刑事案件,招童工的王书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童工的死亡、伤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作为雇主应承担100%的责任,原审判决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上诉请求:依法认定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杨某本人隐瞒病史、年龄。最初,杨某舅舅带着杨某到店里说想让他学点手艺,并称其已满18周岁。期间王书超知道杨某年龄小后就让他回家,还两次让他舅舅把他领走,他舅舅多次哀求王书超将他留下,并称有什么事他父母及舅舅负全部责任,王书超才勉强同意留杨某在店内学手艺,故,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对杨某的留用及留用的后果均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与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依法仅对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杨某系意外死亡,且死亡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有关。如果让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对杨某的死亡负责,杨现喜、王春红必须提供杨某的死亡和其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否则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没有义务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3.即使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雇佣未成年的杨某存在过错,该过错也与杨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也不应承担责任。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辩称,杨现喜、王春红认为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雇用童工,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仅仅是一个学徒,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与杨某之间一没有用工合同,二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杨现喜、王春红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现喜、王春红要求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承担100%的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请求驳回杨现喜、王春红的上诉请求。杨现喜、王春红辩称,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与杨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已排除杨某的他杀可能,但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应对杨某的生命安全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支持杨现喜、王春红的上诉请求。杨现喜、王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赔偿杨现喜、王春红之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5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份,杨现喜、王春红之子杨某经人介绍到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当学徒。2016年2月1日,受害人杨某在距离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店面附近百米处的厕所里意外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现场调查走访、勘查和对死者的法医学鉴定,排除杨某他杀的可能性,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杨现喜、王春红收到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不服并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仍决定对杨某非正常死亡不予立案。另查明,受害人杨某到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处打工时还未满16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杨现喜、王春红之子杨某在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打工期间,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可能的情况下,在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店外公共厕所内意外死亡是事实。但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聘用未成年人杨某为其工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死亡前当晚并不在店里值班的证据,故应推定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存在一定过失,在本案中以承担不超过20%的补偿责任为宜。因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以户籍所在地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为81378.96元。因本案死者为未成年人,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雇用其作为劳动者本来就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故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称其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杨某作为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的员工,按照规定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的经营者王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现喜、原告王春红支付因近亲属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378.96元。二、驳回原告杨现喜、原告王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杨现喜、王春红共同负担1422元,由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负担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不明,杨现喜、王春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的死亡与杨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杨现喜、王春红要求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虽无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杨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使用童工,存在一定过失,且其是杨某提供劳务行为的受益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不超过2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院现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现喜、王春红及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杨现喜、王春红负担3323元,由周口市精艺雕刻服务部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胡体兵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