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郭付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刘强,刘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琴,女,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芳,女,生于1982年9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梅,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女,生于1986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女,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科,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住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男,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刘强、刘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32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豫13民终22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豫132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32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8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单和完税凭证等证明其实际工资,原判对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以及王培的误工费认定过高。2、刘军芳和刘金龙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刘军芳和刘金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刘军芳在城镇购买房屋后未能实际入住,刘金龙是农村户口,刘军芳和刘金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正确;刘金龙因交通事故致残,且致腹中胎儿死亡,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万元不高;刘军芳和刘金龙常年在城镇务工并购买房屋,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强、刘宝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郭付琴17879.05元、刘军芳270525.26元、刘金梅15947.31元、刘金龙407352.02元、王培26831.5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五原告损失;3、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4、刘军芳请求增加新出生女儿赵文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在线××孔庄路段,被告刘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附载张清焕)与原告刘军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原告郭付琴、刘金龙、刘金梅、王培)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及张清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军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付琴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9008.81元。原告郭付琴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三轮摩托车施救费900元。原告郭付琴与其丈夫刘成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刘军芳、刘金龙均系其女儿。刘成才生于1956年11月16日。原告刘军芳,生于1982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孕5个月;左肩胛骨骨折;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2620.87元。2015年6月13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先后住院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60750.16元,为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肱骨头及大结节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孕20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4-6周后逐步行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适度下床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刘军芳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胫骨平台骨折、胫腓骨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肱骨头及大结节骨折后目前的肢体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军芳共有3个女儿,长女赵静雯,生于2008年10月16日;次女赵文烁,生于2012年3月8日;三女赵文卉,生于2015年10月25日,系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以上三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刘军芳与丈夫赵长国共同抚养。赵长国系深圳创璟地板配件公司员工,自2010年2月起上班,2015年6月11日因原告刘军芳出车祸请假回家护理,期间扣发工资,2015年3、4、5月份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刘军芳系杨家干鲜调味品商行(位于南阳市员工,自2012年4月5日在该店当服务员至今,月均收入为3000元,2015年6月12日因车祸住院治疗,未发放工资。原告刘军芳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原告刘金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7994.14元。原告刘金梅的丈夫郭营系中山市建信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工人,自2013年3月18日起在该单位上班,2015年6月20日因其妻子刘金梅住院治疗参与护理,未能正常上班,期间未发工资,近一年度月均工资收入4800元。原告刘金梅系杨家干鲜调味品商行员工,自2012年4月5日在该店当服务员至今,月均收入为3000元,2015年6月12日因车祸住院治疗,未发放工资。原告刘金梅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刘金龙,女,生于198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脾破裂;头皮撕脱;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孕35周。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3774.69元,经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刘金龙因伤情重,在住院期间需外购白蛋白药物,在河南圣光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十二分店购买药品支出5000元。原告刘金龙出院诊断:外伤脾破裂;死胎;头皮撕脱;左肱骨骨折;孕35周,胎死腹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保持切口清洁;不适及时复诊。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刘金龙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脾破裂切除属八级伤残,左锁骨、左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及腰1椎体骨折后目前的腰部活动度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原告刘金龙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金龙与丈夫周远辉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周静雯,生于2009年5月2日;长子周振鑫,生于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金龙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周远辉与原告刘金龙均系中山市建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15日起在该单位上班,周远辉月收入8000元,原告刘金龙月收入4000元,原告刘金龙发生事故后,周远辉请假护理,期间二人均未发工资。原告王培,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臀部挫伤;左胫骨远端骨折。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1259.43元。经鉴定,原告王培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培自2013年起在菡美国际美容连锁机构社旗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不在该店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王培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强有驾驶资格,借用被告刘宝所有的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有上路行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垫付给原告刘金龙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刘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军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附载四原告刘金龙、刘金梅、郭付琴、王培)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军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本案五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五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刘军芳、刘金龙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郭付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808.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原告郭付琴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军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371.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357.4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732.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原告刘金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3472.13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刘金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774.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4131.55元、误工费16000、残疾赔偿金219655.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8.4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原告王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12.3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造成五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按五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如下:郭付琴535.73元,刘军芳3934.46元,刘金梅478.17元,刘金龙3829.23元,王培1222.41元。原告刘军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刘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五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五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向五原告赔偿如下:郭付琴348.42元,刘军芳32050.22元,刘金梅407.81元,刘金龙76412.88元,王培780.66元。原告郭付琴的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如下:郭付琴1784.15元,刘军芳35984.68元,刘金梅885.98元,刘金龙80242.11元,王培2003.07元。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分别为:郭付琴12332.86元,刘军芳213675.84元,刘金梅11830.29元,刘金龙291369.31元,王培28018.66元,合计55722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如下:郭付琴8633元,刘军芳149573.09元,刘金梅8281.2元,刘金龙203958.52元,王培19613.06元,合计390058.8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如下:郭付琴10417.15元,刘军芳185557.77元,刘金梅9167.18元,刘金龙284200.63元,王培21616.13元,合计510958.86元。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请求赔付给原告刘金龙的300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向五原告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郭付琴10417.15元,刘军芳185557.77元,刘金梅9167.18元,刘金龙284200.63元,王培21616.13元,合计510958.86元。被告刘强已赔付给原告刘金龙的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原告刘金龙的284200.6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5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6205元,由五原告郭付琴、刘军芳、刘金梅、刘金龙、王培承担5047元,被告刘强承担1115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金龙、刘军芳、刘金梅和王培虽为农村户口,但一审中已提供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证实其本人和刘金龙、刘军芳、刘金梅的丈夫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和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金龙因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八、九、十级三处伤残,且发生腹中胎儿死亡的后果,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适当。刘军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刘军芳和刘金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总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