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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腾敏与鲁颂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腾敏,鲁颂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80号原告:鲁腾敏,女,汉族,生于2000年7月1日,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鲁从建,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颂玉,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8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郭贵花,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鲁腾敏诉被告鲁颂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腾敏及其法定代理人鲁从建、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鲁颂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经郸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研究进行土地调整,分给鲁里行政村村民鲁从建之女鲁腾敏土地东西长8米,南北长39.8米,东邻鲁来付,西邻鲁语录,南邻鲁颂勤,北邻鲁颂敏。以上事实由胡集乡鲁里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现被告霸占原告的耕地,不让原告使用,经人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鲁颂玉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行政村给被告出的有证明,地是被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腾敏的法定代理人鲁从建与被告鲁颂玉系叔侄关系。2017年3月16日,郸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鲁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其内容为:“证明在2002年,经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研究进行土地调整,分给鲁里行政村鲁外自然村村民鲁从建之女鲁腾敏土地东西长8米,南北长39.8米.东邻鲁来付,西邻鲁语录,南邻鲁颂勤,北邻鲁颂敏。特此证明鲁里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6日”和“证明在2002年经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研究:进行土地调整,分给鲁里行政村鲁外自然村村民鲁从建之长女鲁腾敏土地1份.东邻鲁来付,西邻鲁语录,南邻鲁颂勤,北邻鲁颂敏。鲁里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6日”。两份证明均加盖了郸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鲁里村民委员会公章。2017年7月21日,郸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鲁里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兹证明鲁里行政村鲁外自然村村民鲁颂玉土地纠纷一事,原来这宗土地是上届干部鲁颂然所分,后来经村组二次土地调整处理遗留问题时,经鲁颂旗、鲁建民过问,据后来两家打官司后,行政村据重新调查,原因是鲁里东组兑换地时由于种种原因未打成协议。如打成协议这块地应该是西组鲁颂勤往南赶,占了鲁腾敏、鲁艳坤、鲁运动、鲁东亮四家的。这个遗留问题还未解决。鲁里行政村2017年7月21日”。该证明加盖了郸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鲁里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被告提供的行政村证明,虽加盖了印章但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未签名。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腾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腾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