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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17号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7624-5。地址:河北省沙河市西赵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宋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98426464B。地址: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辛寨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霍红印,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商砼购销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408m3,总价款为106275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为919m3,总价款445215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付款101200元。两次供货经双方对账后,所欠货款合计为24401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并将所有收货单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244015元及同期银行��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44015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证明条上内容清楚,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并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名,被告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商砼购销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2017年1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欠锦新商砼款244015元整(贰拾肆万肆仟零壹拾伍元整),金通纸厂(加盖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霍红印,2017.1.7号”,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4015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在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24401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015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沙河市金通涂布纸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润涛书 记 员  李见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