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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特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宇星硅钢工业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宇星硅钢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特1359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主要负责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辉,男,系申请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铃,女,系申请人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宁波宇星硅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405230789法定代表人:励志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民,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宇星硅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平安银行称: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宁波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申请人同意授予汉泰公司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429号的冷、热轧钢卷、带钢、钢管等大宗钢材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项下汉泰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申请人有权优先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甬新工商抵登字第2015第107号,被担保债权为12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汉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贷款1210万元给汉泰公司,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4.785%,贷款到期,汉泰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汉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210万元。汉泰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16年1月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月5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16年1月6日归还本金168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74万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利息0.43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利息0.43元、2016年12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0.43元、2017年1月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3月14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7年3月22日归还本金0.42元、2017年4月1日归还本金564.06元。之后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抵押的登记编号为甬新工商抵登字第2015第107号项下的抵押物,申请人在本金4829435.09元、利息189596.79元、至2017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454859.93元、自2017年6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829435.09元为基数及自2016年6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18959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向汉泰公司发放了贷款,汉泰公司未按约履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为汉泰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宇星硅钢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甬新工商抵登字第2015第107号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829435.09元、利息189596.79元、至2017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454859.93元、自2017年6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829435.09元为基数及自2016年6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18959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25116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宇星硅钢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