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华芝与王帮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芝,王帮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360号原告:张华芝,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王帮伦,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华芝与被告王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琳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芝、被告王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3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帮伦辩称:向原告张华芝借钱的是王帮发,后来张华芝起诉王帮发和王帮珍,张华芝就让王帮伦打了一张欠条,原告是借的高利贷给王帮发,王帮发根本没有借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王帮发因装修房子向张华芝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如果未归还按年利息0.03结算。王帮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24日,张华芝向本院起诉王帮发、王帮珍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王帮伦向张华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王帮伦欠张华芝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款贰万元(小写20000元),2017年7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张华芝于同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经审理后准许张华芝撤回起诉。后原告张华芝多次找到被告王帮伦,被告王帮伦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张华芝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叁仟元(小写3000元);原告张华芝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王帮发、王帮珍的付款责任,并放弃对王帮发、王帮珍的诉权。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询问笔录、(2015)马边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77号结案审批表、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的出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帮发与张华芝之间就5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王帮伦出具的《欠条》行为对于王帮发向张华芝所负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帮伦向张华芝出具的《欠条》对于王帮发、王帮珍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王帮发、王帮珍的付款责任,该笔债务应由王帮发、王帮珍、王帮伦负返还50000元的共同付款责任,责任性质为互为连带责任。原告在王帮发、王帮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王帮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帮伦在履行债务后依法享有对王帮发的追偿权。庭审中,张华芝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王帮发、王帮珍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帮伦辩称原告张华芝系放高利贷给王帮发,王帮发根本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的借款的辩护理由,因王帮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帮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帮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芝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帮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立机妹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