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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陈晨与仇永跃、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仇永跃,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683号原告:陈晨,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仇永跃,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芳,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陈晨与被告仇永跃、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被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永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陈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仇永跃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54号2号楼604室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仇永跃、陈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算利息、300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仇永跃、陈芳于2016年12月3日和2016年12月24日分别向陈晨签发借条,共计向陈晨借款5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4月归还130000元。陈晨已按借条约定交付了借款,但二人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陈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仇永跃未到庭,庭后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不是陈晨让他签的,是一个叫“小沈”的人,愿意还款。陈芳答辩称,钱不是向陈晨借的,其中2万元的借条实际发生的借款是1万元,已经归还了3000元,实际欠款为37000元,已通过微信向陈晨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也向实际出借人归还了高额的利息,欠款是愿意还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陈芳、仇永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庭资金困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放款方式现金,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下方由陈芳签名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24日,陈芳、仇永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庭资金困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放款方式现金,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下方由陈芳、仇永跃欠款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写明出借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审理中,陈晨变更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芳、仇永跃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陈晨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可推定其为出借人,对陈晨与陈芳、仇永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晨有权随时要求陈芳、仇永跃归还借款,现陈晨要求二人归还借款,二人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陈晨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陈芳提出已通过微信向陈晨支付6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仇永跃、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晨借款本金37000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保全费390元,均由仇永跃、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