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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世芳与齐富强、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芳,齐富强,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77号原告:李世芳,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富强,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蒋波,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世芳与被告齐富强、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富强、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富强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蒋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齐富强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蒋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还款,但是俩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齐富强、蒋波未作答辩。原告李世芳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齐富强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蒋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俩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芳与被告齐富强、蒋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齐富强于2013年1月29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蒋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条载明:“借到李世芳人民币2万元整。齐富强。2013.1.29。担保人:蒋波”。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富强向原告李世芳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经原告李世芳多次催要,被告齐富强理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富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波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蒋波依法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富强、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世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蒋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富贵、蒋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明武人民陪审员  卢参华人民陪审员  陶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