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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乔青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青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青全,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青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青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乔青全与被害人赵某1系同村村民,因浇地等琐事二人产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8时许,赵某1经过乔青全家时,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乔青全从家中拿出斧头将赵某1面部砍伤,随后乔青全骑电动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24日,乔青全主动到安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赵某1得到被告人乔青全的赔偿,并谅解了乔青全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青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赵分亭、乔小虎、乔恒柱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乔青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青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乔青全使用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青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赵某1得到被告人乔青全的赔偿,并对乔青全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乔青全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乔青全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乔青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青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慧卿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洁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