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凤敏与张凤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敏,张凤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991号原告:张凤敏,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兴业置业集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凤玲,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敏与被告张凤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敏,被告张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住26年天津市南开区义南丰路义兴里X-X-XXX号房屋内所有的财物,包括2013年9月的装修费,全部家电、全部厨卫、家具、床、折叠床、封闭阳台及门窗,暖气费、一户一表初装费以及预存电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财产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张永祥系原、被告之父。1982年原告所在单位兴业置业集团分配给原告天津市南开区长治里X-X-XXX号私产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做主将该房屋给了原告哥哥做为婚房。1989年家里老宅拆迁,分配给两套公产房屋,原告父母将天津市南开区义南丰路义兴里X-X-XXX号房屋给了原告做为婚房,因当时原告哥哥正在闹离婚,原告之母经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屋写在原告父亲张永祥名下,原告父母将另一套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X-X-XXX号房屋给了被告张凤玲。2013年9月,原告对天津市南开区义兴里X-X-XXX号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安装了封闭阳台和门窗以及暖气、一户一表,并预存了电费,购置了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灶具、吸油烟机、灶柜、冰柜、电脑桌、立柜、床、椅子、折叠床等物品。1994年原告所在单位兴业置业集团再次分配给原告天津市南开区飞云东里X-X-XXX号私产房屋一套。2016年5月初,被告张凤玲与母亲发生争执,后原告之母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凤玲谎称南开区义南丰路义兴里X-X-XXX号房屋的房本丢失,另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房本。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凤玲唆使、胁迫张永祥,不顾民警的阻拦,强行砸锁闯入原告居住26年之久的南开区南丰路义兴里8-6-314号房屋内。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父母调剂给原告的房屋,因该房屋是公产房,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张凤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及室内的原告私人财物全部出卖给购房人。综上,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处置原告私人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张凤玲辩称,诉争房屋系张永祥承租的公产房,室内所有财物系张永祥购置,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祥系原、被告之父,原告张凤敏系被告张凤玲妹妹。1989年张永祥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分得位于天津市××里××楼××号及××里××楼××房屋××处,其中南开区义兴里8号楼6门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永祥,另一套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张凤玲。后涉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以张永祥的名义安装了供暖设施,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购电卡,安装了一户一表。2013年9月份,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小鸭牌洗衣机、帅康牌热水器等电器。同时,涉诉房屋内有铁质双人床、橱柜、吸油烟机、灶具、空调、小天鹅牌冰柜、立柜、电脑等物品。后原告将涉诉房屋租予他人使用,租期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搬回涉诉房屋内居住。2016年8月1日,张永祥及被告张凤玲前往涉诉房屋处,张永祥将涉诉房屋房门撬开,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随后,原告离开涉诉房屋,搬往他处。后张永祥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诉房屋置换给他人,于同年8月8日将涉诉房屋的电表更换,原电表中存有原告预存的电费。2016年8月31日张永祥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并将涉诉房屋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及其他物品设施折价1000元出售给新的承租人。另,张永祥于诉讼期间2017年5月3日死亡。张凤敏及其哥哥张铁栓就张永祥的遗产向本院起诉张凤玲,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由张永祥采取撬门的方式,在原告尚未搬出的情况下,强行进驻涉诉房屋,且擅自将属于原告的相关物品折价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张永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凤玲虽当时在现场,但其并未参与撬门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物品系由被告张凤玲占有或转让给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凤玲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张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家琨人民陪审员 曲玉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