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增余与被告陈夫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增余,陈夫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992号 原告:袁增余,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后四组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夫文,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红花埠西南村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西南侧。 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增余与被告陈夫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增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被告陈夫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增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380.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夫文驾驶鲁Q6758V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乡韩庄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袁增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夫文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新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夫文只赔偿30000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夫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期间在承保范围之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夫文驾驶鲁Q6758V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乡韩庄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袁增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增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夫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增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夫文系鲁Q6758V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增余被送往新沂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2245.05元。原告袁增余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JOG牌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以编号:MTA(C)JS0120160721评估结论:本次事故JOG牌二轮电动车的评估金额核定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袁增余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2245.05元,误工费18975元(165天×115元),护理费18150元(165天×110元),营养费5610元(165天×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90380.05元。 另查明,被告陈夫文给原告袁增余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但不在原告袁增余本次诉讼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陈夫文对原告袁增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袁增余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袁增余提供了郯城县红花乡高台村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山东省郯城县高台加油站工资表三份及其护理人员的由徐州伯爵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袁增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故原告袁增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为:误工费2850.72元(48天×59.39元),护理费4148.16元(48天×86.42元)。2、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陈夫文对原告袁增余提供的车损评估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推翻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袁增余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支持。3、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陈夫文对原告袁增余主张的三期(误工、误工、营养)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原告袁增余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袁增余所主张的三期(误工、误工、营养)及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三期(误工、误工、营养)及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4、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陈夫文对原告袁增余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袁增余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袁增余主张的交通费不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陈夫文对原告袁增余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陈夫文没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夫文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增余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陈夫文为鲁Q6758V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袁增余与被告陈夫文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3:7。被告陈夫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袁增余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袁增余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245.05元,误工费2850.72元(48天×59.39元),护理费4148.16元(48天×86.42元),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45123.93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增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0.72元,护理费4148.1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8.88元;原告袁增余剩余损失医疗费22245.0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评估费2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5.05元,由被告陈夫文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7727.54元。 综上所述,原告袁增余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增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夫文赔偿原告袁增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72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陈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