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66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三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陈某甲向我借款人民币6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姜某某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现金存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第二笔于2015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陈某甲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5日,陈某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75000元,陈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姜某某款陆拾柒万伍仟元整”,欠条上另注明:“此欠款系2014年10月3日和2015年4月9日转欠”。出具上述欠条后,陈某甲归还了55000元给原告,余62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单1张、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欠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剩余欠款620000元,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乙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乙也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姜某某人民币6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