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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建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龙,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建龙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龙饮酒后驾驶云Azzzzz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新发小区出发准备前往昆明市碧鸡路百集龙家具超市,当车行驶至海源南路下穿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建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65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龙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龙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建龙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查获经过;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5、抽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抽取血样的照片;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9、李建龙等人的身份信息查询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建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李建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李建龙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