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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宗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晋,男,1994年3月3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宗晋驾驶贵E×××××号奥迪A6汽车在兴义市兴泰隧道处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贵E×××××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相遇,李宗晋要超王某1的车,但王某1不让行,为此二人发生争执,李宗晋尾随王某1至兴义市水井大队“戴小虎农庄”,随后李宗晋借其朋友王某2的贵E×××××号面包车,邀约其朋友阿追(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到“戴小虎农庄”,李宗晋持杀猪刀将王某1停在“戴小虎农庄”停车场的贵E×××××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贵E×××××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修复价格为1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宗晋于2016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2日李宗晋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王某1对李宗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兴义市冯财汽车修理厂配件及维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坏照片;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宗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宗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宗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宗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