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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丽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633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刘久力,经理。被告张丽荣,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