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哲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哲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625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星小区3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400648。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洪哲山,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哲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明到庭参加诉讼,洪哲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洪哲山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638元(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9月20日);2.要求洪哲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实际接管了永安市碟翠山水小区物业,并于2014年11月8日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签订合同至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事项和义务,洪哲山作为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3#1-302室的业主享受了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种物业服务,因洪哲山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39平方米,故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3.62元。但洪哲山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不交物业服务费。截至目前,共欠物业服务费638元。在洪哲山欠费期间,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多次派物业人员上门催收,继之以打电话、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催缴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哲山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洪哲山未作答辩。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公共公摊一览表、快递催缴通知书等证据。洪哲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哲山系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3#1-302室的业主,该套房屋面积为94.39平方米。2014年11月8日,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蝶翠山水小区世兴专业化、一体化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共有十五项内容包括物业公用部位的日常及时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卫生、共共绿地、景观的完善和养护等,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也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一平方米0.78元/月收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洪哲山作为蝶翠山水小区的业主却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其实际于2011年12月22日便入驻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5年9月20日退出该小区,并表示洪哲山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拖欠638元物业费。另查,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通过EMS快递单将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邮寄给洪哲山,该快递单于2017年1月14日被洪哲山家属签收。本院认为,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是该小区全体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业主均有效力,故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而作为业主的洪哲山却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责任。故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洪哲山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38元(94.39平方米*0.78/月平方米*8.66个月)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洪哲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哲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洪哲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钰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