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应东、陈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东,陈红,马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东,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正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陈红,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富,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829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正阳县付寨乡熊楼村楚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志豪、赵庆红,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马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东、陈红及其辩护人彭永清、马富及其辩护人赵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应东、马富、陈红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罗淮路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陈红停在路边看车,张应东、马富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进在建“龙湖湾小区”工地,将该工地9号楼电梯间电缆线(价值16500元)剪断盗走销卖。2016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罗淮路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陈红停在路边看车,张应东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进在建的“龙湖湾小区”工地,将该工地5号楼电梯间电缆线(价值16500元)剪断盗走销卖。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罗淮路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陈红停在路边看车,张应东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进在建的“龙湖新天地”工地,将该工地5号楼人货电梯电缆线(价值13200元)剪断盗走。后用火燃烧去皮装进编织袋藏匿于陈红家中被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东、马富、陈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应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数额较高。被告人陈红及其辩护人辩称:1、陈红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2、对起诉书中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异议;3、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4、陈红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5、陈红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陈红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较高;2、马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马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马富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自愿退赃及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马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马富窜至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龙湖湾小区”工地、“龙湖新天地”工地盗窃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应东、马富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罗淮路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张应东、马富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进在建“龙湖湾小区”工地,将该工地9号楼电梯间电缆线(价值16500元)剪断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以9100元钱销卖。张应东分得赃款6100元,马富分得赃款3000元。2016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驾驶机动车三轮车至罗淮路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陈红停在路边看车,张应东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进在建的“龙湖湾小区”工地,将该工地5号楼电梯间电缆线(价值16500元)剪断盗走,后张应东将所盗电缆线以3000元钱销卖。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驾驶机动三轮车至罗淮路息县工业园区转盘附近,陈红停在路边看车,张应东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进在建的“龙湖新天地”工地,将该工地5号楼人货电梯电缆线(价值13200元)剪断盗走。后用火燃烧去皮装进编织袋藏匿于陈红家中被查获。2017年7月11日、18日,被告人马富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16500元,并将马富的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应东亲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9700元,并将张应东的违法所得9100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马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被害人黄某、吕某、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应东、马富、陈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马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马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红参与起诉书中第一起的盗窃事实的指控,经查,陈红与张应东、马富一起到“龙湖湾”时,张应东与马富均未告知其去盗窃的事实,且陈红在张应东与马富进行盗窃时也不知情;待张应东、马富完成盗窃行为且张应东将机动三轮车推到赃物存放地点时,陈红才得知二人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应东、马富、陈红的供述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参与该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应东参与盗窃三次,参与盗窃数额46200元,在三次共同犯罪中积极策划、提供作案工具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红参与盗窃两次,参与盗窃金额29700元。被告人马富参与盗窃一次,参与盗窃金额16500元。被告人陈红与被告人张应东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陈红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东、马富、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东、陈红、马富当庭认罪、悔罪,自愿退赔及其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应东、陈红及其辩护人、马富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系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公字【2016】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认定;该价格鉴定的标的物的种类、型号、长度及价格鉴定基准日有被害人吕某、付某、黄某的陈述及购销清单等证据证明,且对该盗窃标的物长度采取最短长度进行评估,该鉴定价格符合客观情况;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护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应东、马富事先预谋盗窃电缆线后,马富在盗窃时提供作案使用的机动三轮车,且积极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行为,盗窃后又对电缆线进行销赃并分得赃款,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张应东的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红、马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红、马富均系坦白,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陈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马富自愿退赃及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马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四、对被告人张应东违法所得9100元,被告人马富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五、对息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管钳予以没收,由息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