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蒋立洪与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洪,曾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229号原告:蒋立洪,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曾云海,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蒋立洪与被告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德、人民陪审员李远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洪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曾云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云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曾云海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付了利息18000元(三个季度),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曾云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曾云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立洪现金壹拾万元借期一年借款人:曾云海利息:月2分季度结息2014.8.19日此据永久有效2016年2月4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曾云海支付了三个季度利息,共计18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云海欠其借款10万元,有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足以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云海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0‰,并未超过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云海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归还了9个月的利息,后续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云海支付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立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泉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