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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敏超、天奥创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超,天奥创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敏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奥创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号院*号楼*层301内D10。法定代表人:李有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军,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敏超因与被申请人天奥创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敏超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李敏超是否给新疆系列公司垫付款以及垫付款数额问题,对此,李敏超在原审中已申请对天奥公司的财务往来账册进行审计,由于李敏超已将新疆系列公司全部财务手续移交天奥公司,应由天奥公司承担提供上述财务手续的责任,其拒不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明显错误。2.二审法院对李敏超提供的证据审查存在错误。首先,李敏超提供了李雪芳的汇款凭证原件及李雪芳的证言,以证明李雪芳向新疆力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汇款70万元是李敏超给公司垫付款的事实,天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该款未到账的证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单就李敏超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核,继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李雪芳汇款是李敏超垫付款的事实,该认定显属错误;其次,李敏超所提供收据确属新疆系列公司开具,二审法院仅因收据未载明日期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实属错误;再次,二审法院未认定李敏超提供的对账明细单错误;第四,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理由前后矛盾。新疆系列公司公章由会计掌握,并非由李敏超掌握,二审法院以公司手续移交前公章由李敏超掌握为由对李敏超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针对本案待证事实,天奥公司既不提供相应公司财务凭证,又不提供将凭证移交他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李敏超显然错误。综上,李敏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天奥公司提交意见称,1.李敏超所提再审申请已超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3.二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敏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李敏超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李敏超申请再审是否超法定期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二审法院向李敏超送达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李敏超于2016年6月27日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再审申请材料转交本院进行审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天奥公司关于李敏超所提再审申请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审查问题。本案中,李敏超的诉讼请求为由天奥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4612022.60元及利息351076.66元。《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李敏超应就其向新疆系列公司垫付款的基本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将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敏超并无不当。李敏超主张其已将能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财务凭证移交给天奥公司,天奥公司拒不提供,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天奥公司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李敏超向天奥公司移交新疆系列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后,天奥公司已将新疆系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财务凭证亦交由新股东保管,即天奥公司目前并不持有上述财务凭证,因而其关于无法提供上述财务凭证的抗辩理由合乎情理,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李敏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敏超在本案中为证明向力帆公司垫付款项,向法院提交了力帆公司与李敏超资金往来明细表、李雪芳汇款凭证、律师见证书及力帆公司收款收据;为证明向新疆启明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垫付款项,提交了启明星公司与李敏超资金往来明细表;为证明向新疆天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垫付款项,提交了天诚公司收款收据;为证明其垫付的野外作业及出差费用,提交了关于公司135个凭证如何处理的报告。上述材料中,力帆公司与李敏超资金往来明细表、启明星公司与李敏超资金往来明细表及关于公司135个凭证如何处理的报告均系李敏超向天奥公司移交公司公章之前制作,移交后并无天奥公司确认;力帆公司收款收据、天诚公司收款收据亦系李敏超向天奥公司移交公司公章之前制作,且未记载日期;李雪芳汇款凭证与律师见证书就李雪芳汇款用途的记载不一致;上述材料或真实性存疑、或存有瑕疵、或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均不足以证明李敏超相应垫付款的事实成立。故二审法院据此判令李敏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李敏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晏 景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