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真祥与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真祥,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91号原告:周真祥,男,1964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渐滨,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军,男,该厂合伙人。原告周真祥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45880.00元,共计125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0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主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同意先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03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04月,原告找到原振兴砂石厂负责人潘体福索要借款,潘体福承诺等转让砂石厂的最后一笔尾款到账后将借款还给原告,当时有蔡云、周洪在场作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辩称,砂石厂在2015年转让的时候已经登报,要求债权债务人联系原法人代表。原告的诉请与现在的砂石厂没有关系,现在的合伙人只有李渐滨和简军。债权债务关系是原砂石厂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登报后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是欠原砂石厂的尾款,并不欠原告的,原告告错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8月07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真祥借款80000.00元。原告周真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支付了80000.00元借款,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向原告周真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真祥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于二零壹壹年(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每月按银行利息由振兴砂石厂予以支付利息。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2010年8月7日潘锋蔡云周洪”,借条上盖有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印章。借款发生时,潘体福(又名潘锋)系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蔡云、周清(又名周洪)系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合伙人,潘体福、蔡云和周清代表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03月。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2年04月01日起的利息,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0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03月21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在贵阳晚报刊登启事通知,内容为“声明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因企业执行事务人(法人)发生变更,原法人潘体福变更为李渐滨。即2015年03月20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与现任振兴砂石厂及法人无关。自声明之日起30日内与潘体福联系,过期不联系者视为放弃。特此声明,电话135××××6781”。本院认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向原告周真祥借款8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返还借款8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从其自愿。关于被告以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已登报声明相关债权债务事宜为由,主张原告的诉请与现在的砂石厂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由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定,原告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的登报启事系债务人内部的单方约定,并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有义务偿还原告的该借款本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真祥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04月01日起算至2017年05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减半收取计1409.00元,由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