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景羽与张振超、五洲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景羽,张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敖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永志,男1983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羽,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前郭县王爷府小区。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张振超,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景羽、原审被告张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永志,被上诉人赵景羽及原审被告张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送货的两套房产是我公司租给张文彪,张文彪将该房产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王金财,王金财现在跑了,房子的所有权是我们五洲公司的,但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是赵景羽与王金财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由赵景羽与王金财结算,而不应判决我公司给付材料款。赵景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不认识王金财和张文彪,应当由上诉人给付货款。张振超答辩称,我就是给王金财打工的,我负责收料,我是职务行为,本案与我个人无关。赵景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洲公司因装修其开发的18号楼2号商企作为售楼处,从赵景羽处采购建筑材料空心砖,自2014年7月12日至7月21日,赵景羽累计为五洲公司送料6次,材料款合计10150元,售楼处施工现场有张振超出具收料凭证,并承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当年完工后,五洲公司、张振超均推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五洲公司、张振超立即给付材料款,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赵景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振超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收料单据一枚,记载收到空心砖大块(2平)数量10立方米、单价175元/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号;同月13日出具收料单据二枚,记载收到空心砖大块(2平)数量10立方米、单价175元/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号,收到空心砖大块(2条)数量5立方米、单价280元/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号;同月20日出具收料单据二枚,记载收到空心101砖数量10立方米、单价175元/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号,收到空心砖(2平)数量10立方米、单价175元/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号;同月21日出具收料单据一枚,记载收到空心砖(2平)数量10立方米、单价175元/立方米、运输车辆为×××号,上述6枚单据总计价款10150元,收料单据上显示收料人为“五洲地产收料人:张振超”。同时,赵景羽提供运输车辆为×××号车主郭红伟、运输车辆为×××号车主孙术海证明二份,证明二人为其运输空心砖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五洲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五洲尚城小区18号楼115、116门市租给张文彪,张文彪将两个门市的室内装修承包给王金才,让他进行装修。”对此,五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双方一致确认18号楼115、116室原为五洲公司售楼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景羽所提供的由张振超出具的收料单据6枚、运输车辆车主出具的证明二份、五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书面证据及赵景羽、五洲公司、张振超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能够认定赵景羽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五洲公司所有的位于18号楼115号、116号商企楼,即五洲公司原售楼处,因此,赵景羽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五洲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赵景羽要求五洲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五洲公司对其“将五洲尚城小区18号楼115、116门市租给张文彪,张文彪将两个门市的室内装修承包给王金才,让他进行装修”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赵景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振超系收料人,而张振超所收材料用于五洲尚城小区18号楼115号、116号商企(即五洲公司原售楼处)装修工程,且五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张振超与其他人有雇佣关系,故赵景羽要求张振超与五洲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景羽要求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有约定,以自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景羽材料款1015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景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五洲公司虽然提出本案涉及的五洲尚城小区18号楼115、116号商企已经租给张文彪、张文彪将该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王金财,但五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查明,赵景羽出售的材料均用于该两套房屋装修,该两套房屋各方认可属于五洲公司所有,并以致由五洲该事使用。那么,虽然赵景羽与五洲公司无书面合同,但五洲公司使用了赵景羽的货物,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故五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芳& # xB;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