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东华与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华,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700号原告:李东华,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系原告之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92号美丽院子1幢1单元10114室。法定代表人:贺胤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知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金鼎大厦3层308号。法定代表人:贺柳。原告李东华与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川康公司)、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百川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百川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德川康公司返还欠款2万元;2.被告百川通公司履行合同第6条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借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起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向原告李东华借款2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在和平路金鼎大厦308室(现搬至和平路和平银座921室)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6个月后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息1.8%支付(合同编号0001575)。截止2015年2月9日到期,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及未及时还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陕西百川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东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东华与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陕西百川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由原告李东华向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8%支付(合同编号0001575)。陕西百川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9日,陕西百川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2015年2月9日到期,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华与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陕西百川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李东华履行了向陕西德川康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陕西德川康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李东华起诉要求陕西德川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陕西德川康公司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还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陕西百川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东华要求被告陕西德川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陕西百川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百川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陕西德川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审 判 员 孙东燕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