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伟维与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维,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448号原告:张伟维,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家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经营场所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诚信花园二期1-4号。经营者:林高树,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射洪县太和镇。原告张伟维与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的经营者林高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4816.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在沐浴区进行冲洗时,因案外人没有拿到洗发水等骂人,原告好心予以提示反而遭到殴打。后案外人强行将原告推搡到二楼,准备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案外人殴打跑到四楼藏身于一房间内,但是案外人随后也来到四楼并踢开原告藏身的房间。原告因担心遭遇更大危险,无奈从四楼跳下后被严重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在原告遭受数次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和保安均在现场,但是未进行制止,导致案外人的故意殴打行为不断升级,最终原告为躲避更大的伤害从四楼跳下造成伤残。被告缺乏相关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未在原告遭受殴打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事态扩大后原告受伤并瘫痪。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原告张伟维在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洗浴。期间,高某、蒋某、何某等人在相邻淋浴间与原告张伟维发生口角矛盾。后原告张伟维到被告洗浴会所一楼更衣室换衣服时,高某、蒋某、何某也进入更衣室,双方为之前的矛盾进一步发生争吵。期间,高某、蒋某、何某用拳头及塑料拖鞋对张伟维进行殴打,后被被告洗浴会所工作人员王玉龙等人制止。高某、蒋某、何某叫原告张伟维及王玉龙到洗浴会所二楼,在此过程中,原告张伟维害怕再次遭到殴打,便跑到被告洗浴会所四楼员工田永强的房间内躲藏。后原告张伟维听见有人踢门,便从窗户跳下受伤。原告张伟维受伤后,被送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用去住院治疗费用61069.93元;诊断为:1.腰2、3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2.右肩关节脱位并胫骨大结节骨折3.左右根骨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远端骨折5.左、右外踝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右足内侧挫裂伤8.右第八肋骨折伴气胸9.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5日,张伟维再次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68351.38元;诊断为:1.左、右根骨陈旧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左、右外踝陈旧性骨折4.右足舟骨陈旧性骨折5.右足内侧挫裂伤6.右第八肋陈旧性骨折7.右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8.腰2、3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术后9.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出院医嘱为: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每3月来院复查一次,防止外伤。原告张伟维出院后,于2016年6月10日花去门诊治疗费256元。2016年5月6日,张伟维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等项目。同年5月13日,其鉴定意见为:张伟维的伤残程度分别为,VI(六)级伤残、X(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复查)费用约为10000元;误工期限约为36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尚需部分护理(暂定)二年;营养期限为180日。花去鉴定费共计3100元。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蒋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张伟维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高某、蒋某、何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782元。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川092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高某、蒋某、何某分别判处刑罚,并判决由高某、蒋某、何某赔偿张伟维各项经济损失141592.39元。该刑事案件现处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张伟维在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洗浴时因高某、蒋某、何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受伤致残,本案的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规定的情形,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现原告张伟维要求被告射洪县金鳞半岛洗浴会所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伟维可在高某、蒋某、何某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和无力赔偿的数额确定后再要求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