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锋与巩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巩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996号原告李锋(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慧彬,系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帆辉。原告李锋与被告巩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及委托代理人高慧彬、被告巩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5年2月15日自己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比亚迪F6旧车有偿转让给自己,双方商定车价为108000元;自己已按照约定将102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过户、转籍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帆辉辩称,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承包金,现在无法进行过户;自己所售车辆系浐灞世园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协议中涉及的过户系承包合同的更名。现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原告需向车队缴纳承包金。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李锋支付自己自2015年2月15日至车辆返回之日的车辆营运损失(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共125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李锋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巩帆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锋支付自己自2015年2月15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辆营运损失,一天以150元计算;2.要求李锋返还车辆;3,要求李锋支付车队承包费95000元,后被告巩帆辉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李锋支付车队承包费95000元”。原告李锋对被告巩帆辉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属实,在签订协议之日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被告102000元;协议未约定租金返还,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无合同依据;自己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了巨额的修理费用,自2016年7月起因车辆计价器无法使用,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出租车实质上由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业损失的计算基础;被告未向车辆承包人缴纳承包费,故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且车辆自2016年7月因车辆计价器等原因无法使用,自己不应当继续缴纳承包费。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锋作为乙方与被告巩帆辉作为甲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陕AT56**的比亚迪世园F6出租车有偿转让给乙方,同时负责同乙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壹拾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先支付车款为壹拾万贰仟元整,剩余车款等机动车交易、过户、转籍完毕后由乙方再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10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时交付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孔凡炜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等相关车辆手续,自此该车由原告经营,并由原告李锋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以案外人孔凡炜的名义,向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承包金每月8000元,自2016年7月19至今李锋未再向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承包金。现陕AT56**号车辆由原告李锋占有。2017年6月7日本院依职权到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调查陕AT56**号车辆情况,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陕AT56**号车辆系公司出资购买,2016年8月份前承包人每月缴纳承包金8000元,该车自2016年7月19日至今未缴纳承包金;合同约定承包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须向公司提出申请,不得私自转让;公司对巩帆辉将车辆转让给李锋事先不知情,现亦不进行追认。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孔凡炜作为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第二条合同标的约定:甲方出全资购买并提供符合出租行业管理部门要求且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比亚迪F6型出租车(车辆牌号:陕AT56**......)壹辆,第五条本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自甲方正式向乙方交车并同意乙方营运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同时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车辆。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孔凡炜与本案被告巩帆辉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由孔凡炜将陕AT56**比亚迪出租车壹辆有偿转让给巩帆辉。现本案原、被告就车辆过户、缴纳承包金等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及反诉答辩意见,被告则坚持辩称及反诉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李锋与巩帆辉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孔凡炜与巩帆辉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孔凡炜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李锋缴纳承包金的收款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陕AT5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系案外人孔凡炜,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巩帆辉与李锋之间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时,李锋已知合同内容,故应视为其明知陕AT56**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于2018年5月13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转让的标的应认定为陕AT56**号出租车在案外人孔凡炜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孔凡炜与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合同变更应办理手续,被转让人应取得公司同意,但巩帆辉将陕AT56**号车辆给李锋时,与李锋在出租车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其与李锋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属效力待定,现西安世园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表示事先不知该份机动车转让协议,现对此份协议亦不认可,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巩帆辉在占有车辆期间与原告李锋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李锋应将陕AT56**号车辆返还给被告巩帆辉,巩帆辉应将102000元车款返还给原告李锋,李锋应支付巩帆辉车辆营运损失。因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陕AT56**号由原告实际经营,故其应折价补偿被告未实际经营车辆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的数额参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的行业标准,扣除李锋每月交付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花费,被告要求一天按照1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巩帆辉的营运损失为520天×150元=78000元。因原告李锋自2016年7月19日起未缴纳承包金,车辆计价器无法使用,无法进行营运,故巩帆辉要求李锋赔偿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的车辆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且对过错具有同等责任,故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锋(反诉被告)与被告巩帆辉(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原告李锋(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陕AT56**号车辆返还给被告巩帆辉(反诉原告)。被告巩帆辉(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李锋(反诉被告)购车款102000元。原告李锋(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巩帆辉(反诉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车辆营运损失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巩帆辉承担。反诉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