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万耀、被告人李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7时许,在辉县市沙窑乡沙窑村,因生活垃圾堵塞河道,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司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1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并用脚踹李某上身。被告人李某2用脚朝李某身上乱跺,用手和鞋打司某某的面部,又将司某某踹翻,造成李某、司某某受伤。李某、司某某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李某1辩护人认为,李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李某2辩护人认为李某2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7时许,在辉县市沙窑乡沙窑村,因生活垃圾堵塞河道,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司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1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并用脚踹李某上身。被告人李某2用脚朝李某身上乱跺,用手和鞋打司某某的面部,又将司某某踹翻,造成李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梨状缘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造成司某某左侧上额窦外侧骨折、前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李某、司某某损伤均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沙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赔偿司某55000元,赔偿李某5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沙窑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沙窑派出所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司某陈述、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324号、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李某1、李某2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