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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夏红平、姜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红平,姜文,张树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平,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旺,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红平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张树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上诉人姜文、张树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红平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公,对姜文、张树旺有无出资不审不查,对其无理要求照单全收,将姜文、张树旺判决抽回出资后再行分成,做法不妥,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违约金26400元依据不足,房子拆不了的责任不在夏红平。姜文、张树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可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先从补偿款中抽回投资款后,按原告六成、被告四成分配。由于夏红平不兑现承诺,领取拆迁款后迟迟不给,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法院判决26400元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姜文、张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95000元、拆迁补偿款27972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10000元;2、返还购房款26000元,并给付利息2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二原告与怀来县五里台宏生居家静养院经营人李贵生签订了《敬老院活动室合作协议》、静养院房屋买卖《协议》。李贵生病逝后,静养院实际经营人为李贵生妻子夏红平。2016年7月,静养院被规划入征收范围。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静养院被征收,活动室为24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款2300元,被告夏红平领取了补偿款共计56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是在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协议》、《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补偿款分配《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其是双方对权利义务及事实的确认。在补偿款分配《协议》及《欠条》中,被告已经对原告出资95000元及被告欠原告26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出资为5万元及26000元为被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敬老院活动室合作协议》第四条、补偿款分配《协议》均有征收补偿后先抽回实际出资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就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静养院签订的《敬老院活动室合作协议》、静养院房屋买卖《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为静养院实际经营人。在静养院被征收后,被告领取了征收补偿款,视为被告对静养院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和承受,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一、静养院活动室共计补偿款561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先行给付投资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补偿款561200元,扣除原告投资95000元,还剩46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六分成的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279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就前两项,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374720元,在被告收到补偿款后,应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未给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负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五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9368元(374720元×5‰×5个月)。四、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材料款2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按照静养院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日给付原告10元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多于264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红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95000元、补偿款279720,及利息损失9368元,共计384088元。二、被告夏红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材料款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00元,共计5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可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先从补偿款中抽回属于姜文、张树旺的投资款后,按姜文、张树旺六成、夏红平四成分配,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书面协议计算、分配姜文、张树旺应得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夏红平在收到补偿款后,未能及时给付姜文、张树旺,一审法院根据姜文、张树旺的主张按照月利率5‰判决夏红平给付逾期利息9368元并无不妥。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由于甲方(李贵生)原因不能按期拆除,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日支付10元人民币。”由于姜文、张树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系李贵生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拆除,故李贵生妻子夏红平不应承担该项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夏红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夏红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材料款2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姜文、张树旺负担460元,由夏红平负担2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成 诚书 记 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