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燕,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赣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谢燕先后6次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沿江北路广通汽车城旁被害人钟某的卤鸭店,通过钻门洞等方式进入店内,共盗走人民币约100元,卤鸭12只。自2016年8月份开始,谢燕先后4次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沿江北路广通汽车城旁被害人杨某的饺子皮店,拉开门挂锁进入店内,共盗走人民币约200元,河粉2包等物品。2016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谢燕窜至上犹县高园路梁丰制衣厂被害人陈某家,通过攀爬窗户入内,盗走人民币约250元,5升鲁花食用油1桶,4升道道全牌食用油1桶,牛奶半箱,香烟1条。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桶食用油和12只卤鸭价值共计人民币496元。2016年12月15日,谢燕被上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谢燕处扣押了被盗的5升鲁花食用油及4升道道全牌食用油各1桶,发还给陈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钟某、杨某的陈述,指认案发现场摄影照片,治安卡口视频截图,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谢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谢燕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谢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燕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谢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10元(其中钟某460元、杨某200元、陈某250元)。谢燕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谢燕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谢燕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谢燕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