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刘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并案被告):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区东滩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占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并案原告):刘志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住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刘志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0月30日”到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11月22日10时49分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以其单位收发章签收。另外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明显错误。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5年11月22日10时49分以其单位收发章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无论被上诉人提交到庭的证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还是一审法院调取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回执”均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印章,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不知从何而来。与此相反的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回执上签收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不知道是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签收,反而可以证明签收人不是上诉人。既然不是上诉人签收,当然不能认定已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己向上诉人送达的证据不足,认定有误。因为工伤认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致使上诉人无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以工伤认定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当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进行裁判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明显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5日受伤后便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因其提供的停工留薪鉴定为4个月,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据此完全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4日己事实解除。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3日解除明显有误。既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4日,那么在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2015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1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4140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资,再则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没有依据。需要说明的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因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书、没有让上诉人进行陈述、举证和答辩,尤其是上诉人也没有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刘志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2013年10月30日到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规定,答辩人何时到被答辩人单位上班,系关于答辩人工作年限问题,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答辩人工作年限、上班时间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同年11月2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同年11月22日10时49分,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以其单位收发章签收,另外,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事实正确。对于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的事实,由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书证邮寄详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调取了邮寄详单原始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同时,本案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对象系被答辩人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单位负责接收邮件的工作人员签收,即为单位签收,不一定必须赵占宗本人签收,被答辩人称未予以签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认定事实清楚无误。2016年12月13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2017年2月8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2017年2月8日刘志军与赵占宗谈话录音两段及文字记录,这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一审判决参照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月)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4日己事实解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四、被答辩人诉称不欠答辩人工资和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仅诉称不欠答辩人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完成其法定举证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答辩人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答辩人的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并判的理由是错误的。刘志军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天富公司支付刘志军拖欠工资514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52.5元、经济补偿金3181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刘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484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支持上诉人刘志军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刘志军于2013年10月1日到天富公司上班,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天富公司未与上诉人刘志军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视为被上诉人天富公司与上诉人刘志军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天富公司未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刘志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刘志军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上诉人刘志军2016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天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上诉人刘志军在被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天富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志军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3181元。二、一审判决尽管支持上诉人刘志军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是,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错误。上诉人刘志军于2013年10月1日到被上诉人天富公司上班,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天富公司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刘志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上诉人刘志军2013年6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故被上诉人天富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志军支付8.5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318l元×8.5月=27038.5元。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刘志军的上诉人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工伤条件,也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案不应处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从劳动局确认的2014年10月14日为准,不能以提出解除的时间计算,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92038元。刘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142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和经济赔偿金9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食宿费3100元、护理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70元、康复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7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648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军于2013年10月30日到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5日,刘志军上班时发生事故伤害,右手被挤压致伤,后被送往邯郸县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右手二、三、四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伤,右手大鱼际部挫裂伤,右手二、三掌指关节掌侧裂伤。关于刘志军和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军与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富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于2016年8月22日被驳回。2015年11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刘志军的申请下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1月2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同年11月22日10时49分,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以其单位收发章签收。另外,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7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6年11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刘志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后,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2月7日,刘志军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依法裁决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军工资5142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和经济赔偿金9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康复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62843元。2017年1月9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军工资514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2038元。对刘志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刘志军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刘志军在仲裁庭审中提举了向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7年2月8日,刘志军又向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刘志军在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志军参加工伤保险。在仲裁阶段,刘志军主张其月工资26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刘志军主张月工资平均为3181元,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刘志军均要求天富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142元。原审要求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刘志军于2014年6月前12个月的工资表,其在规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此外,刘志军主张的康复医疗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军与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定,予以认定。刘志军在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志军的工伤为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志军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未为刘志军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刘志军。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主张对刘志军申请工伤认定,毫不知情,至今未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任何法律文书,该局未履行受理、告知、送达程序,所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对工伤认定书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刘志军持有的(2015)0400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刘志军在审理期间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181元,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工资2600元,但是刘志军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均要求天富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142元。在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于规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刘志军2014年6月前12个月的工资表,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对刘志军要求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5142元予以支持并应认定刘志军月平均工资为5142÷2=2571元。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没有和刘志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志军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即2571元×5.5个月=1414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志军应享受的七级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2571元计算,即2571元×13个月=3342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鉴于刘志军于2016年12月13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即:(52409元/年÷12个月)×26个月=113552.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即(52409元/年÷12个月)×10个月=4367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刘志军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刘志军的月工资为2571元,即:2571元×4个月=102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刘志军住院10天,即20元×10天=200元。6、鉴定费:被告因工伤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刘志军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刘志军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工资514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4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52.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1016.33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并案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刘志军各承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经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2015年11月22日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以其单位收发章签收。该事实由邯郸市人社局工伤处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寻回执予以证实,故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其没有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志军的上班时间问题,因刘志军在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刘志军所称的上班时间,故本院对刘志军所称2013年10月30日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查明,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刘志军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并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刘志军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事故伤害,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刘志军未到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也未通知其上班,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即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5日。原审根据刘志军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定双方系2016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志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2152.67元(42532元÷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5443.33元(42532元÷12个月×10个月)。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两个月的工资5142元问题,因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未在原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刘志军的工资表,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拖欠两个月工资5142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志军支付2013年11月30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6711.5元(2571元×6.5个月)。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原审一并判决没有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志军上诉请求8.5个月的双倍工资27038.5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志军于2013年10月30日到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时间,2014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在职7.5个月。结合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应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刘志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571元。刘志军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181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志军上诉请求支付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审认定的数额,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为:拖欠工资514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1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2571元,共计196527.5元。综上,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和刘志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军拖欠工资514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71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2571元,共计196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天富紧固件有限公司和刘志军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明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书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