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F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庙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路段处时,与路边行人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5.19毫克/百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慕某某、张某1、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0毫克/百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