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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孙保谦与郑如帅、王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谦,郑如帅,王新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184号原告孙保谦,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继平,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之女。被告郑如帅,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根,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保谦与被告郑如帅、王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平,被告郑如帅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26.17元(2016年住院费10974.45元、检查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775元、护理费3089.5元、交通费100元;2017年住院费8663.72元、检查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839元、交通费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如帅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通江机械厂门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王新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导致该电动三轮车与站在路边的孙保谦相撞,造成孙保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郑如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产生的损失已经由中原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得到赔偿,因原告的伤情需进行两次取内固定手术,故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7年4月1日住院进行了两次取内固定手术,现已出院。原告因治疗遗留伤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郑如帅辩称,被告郑如帅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全部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予以赔偿,在原告与被告郑如帅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在贵院达成民事调解��议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约定由渤海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3000元,此后原告与渤海保险公司没有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当中再次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上述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请予以驳回。被告王新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如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通江机械厂门口,与前方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新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导致该电动三轮车与站在路边的孙保谦、刘自伦、李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如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新根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750.4元。2015年4月2日,本次事故经本院进行调解,相关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如帅于2015年4月7日前赔偿本案原告孙保谦医疗费50000元(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前,上述费用已扣除郑如帅已支付的医疗费10500元);二、郑金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新根于2015年5月5日前赔偿本案原告孙保谦医疗费17000元(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前)。2015年11月6日,本次事故经本院进行调解,相关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原告孙保谦护理费、误工费、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000元;二、被告郑如帅、郑金强同意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原告孙保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5元;三、原告孙保谦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就本事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四、原告孙保谦放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2016年4月18日,原告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因手术中发现原告骨折愈合不良,暂取出内侧钢板;外侧予以保留;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适时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考虑取出外侧钢板;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134.05元(含检查费)。2017年4月1日,原告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骨折;手术中对原告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4月5日,原告��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月、定期换药;2、3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863.62元(含检查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1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相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如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新根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根驾驶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其过错明显,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如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二次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9997.67元(含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330元(30元/日×11日);3、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20元(20元/日×11日);4、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2016年误工费2775元、护理费3089.5元、交通费100元和2017年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839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含检查费)199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0547.67元,被告郑如帅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282.37元,被告王新根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616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如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孙保谦14282.37元;二、被告王新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孙保谦6164.3元;二、驳回原告孙保谦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郑如帅负担156元,被告王新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弓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