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昕、杨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昕,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714号申请执行人毛昕,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执行人杨康,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昕与被执行人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杨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康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毛昕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经法院查询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康银行存款信息,无存款,公安反馈无车辆信息,2017年5月4日在郓城县房屋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康的房屋,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7月6日向申请人毛昕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兴起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