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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赵宏雨、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赵宏雨,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487号原告:王桂芹,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雨,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原告王桂芹与被告赵宏雨、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815.65元。合计116119.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赵宏雨驾驶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蓟州区别山镇陈家寨村北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张迎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案经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宏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就原告损失问题经交警支队调解,被告赵宏雨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已经赔付原告及张迎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现原告就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付损失部分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无异议,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赵宏雨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赵宏雨不是执行职务期间,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事故赵宏雨已与原告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进行了和解,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赵宏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宏雨驾驶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号小型面包车,在蓟州区别山镇陈家寨村北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因困倦瞌睡驶入逆行,该车前部先后撞对行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迎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案外人王振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迎西受伤、王振海及其乘车人王爱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迎西、王振海、王桂芹、王爱军不负事故责任。黑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20日,被告赵宏雨与原告王桂芹、案外人张迎西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赵宏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张迎西、王桂芹损失100000元。以后张迎西、王桂芹伤情及发生任何变化与赵宏雨无关,赵宏雨不再负任何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6173.81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芹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另查,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张迎西损失医疗费53256.96元、伤残赔偿金等60967.65元,在本院(2017)津0119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案外人张迎西损失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现场并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赵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因成讼前,被告赵宏雨与原告就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照准。因被告赵宏雨驾驶的黑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就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张迎西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与案外人张迎西均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款即60000元并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照准。经庭审核实,依照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6173.81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20076元/年×20年×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桂芹损失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