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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与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30号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洲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贤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未支付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1828.6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针织品染色加工业务。2016年3月20日,原告制作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6618.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漂染加工服务。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5份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3月5日9148.30元、2016年4月23日43954.40元、2016年5月23日15399元、2016年7月21日32920.40元、2016年8月22日33788元。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除2016年8月22日33788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均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回执、客户明细账、加工产品发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8月22日33788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被告认证抵扣,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该笔业务业已发生,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218040.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原告宁波能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银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