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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立志与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谭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9051号原告:张立志,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泳彬,广东仁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谭志军,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立志诉被告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敏、蒙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34200元,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赎楼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随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谭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