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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方宝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好德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宝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好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方宝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大田镇罗旺村老木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好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德路5号润德商业广场首领公馆1704房。法定代表人:潘垂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东方宝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好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好德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64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被执行人好德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宝岛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好德公司在海口农商行营业部10093178000001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2000元,实际控制6720.70元。2017年7月24日,被执行人好德公司主动向本院缴纳168210.15元。本案中,被执行人好德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宝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6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债务利息1836.80元(164000元×0.0175%×64天),另需支付执行费2373.35元,共计168210.15元。至此,被执行人好德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好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口农商行营业部10093178000001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2000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海南好德实业有限公司提存至本院的168210.15元中的165836.8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东方宝岛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执行费2373.35元上缴国库;四、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