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宋某某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法定代理人:石某(上诉人王某母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街商业银行政府综合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伟,男,该公证处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以下简称御诚公证处)、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未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2015)城民未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赔偿上诉人王某经济损失289939.2元。事实和理由:王某刚与原审第三人宋某某通话内容摘录一份及光盘一张记载的内容为本案诉争三份存单的存款人王某刚与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的对话,并非上诉人王某的自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王某的证人王某民、王某红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证明效力,以澄清事实;王某刚与吴某某不构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已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及其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没有争议,完全可以排除吴某某对本案诉争三张存单存款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刚名下的存款为上诉人王某所有,即使不能认定全部为上诉人王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仍然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本案不存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形,是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公证事实错误,致使上诉人王某权益受损,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对上诉人王某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认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某某诉称,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是死者的配偶,有权请求公证处出具文书领取遗产;原���第三人宋某某按照公证处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并未提供虚假材料,故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无过错;上诉人王某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第三人宋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御诚公证处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89939.2元,诉讼费由御诚公证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刚与石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某。2010年5月,王某刚与石某离婚。2013年1月,王某刚与第三人宋某某再婚。2013年10月5日,王某刚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御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亲属关系,被告御诚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2013)同御证民字第8535号公证书,公证第三人宋某某是王某刚的妻子,用于向某某某某和某行查询王某刚名下存款信息之用。第三人宋某某又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御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继承权,被告御诚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2013)同御证民字第8909号公证书,公证第三人宋某某与其女吴某某为王某刚的继承人,并对王某刚名下存款292573.9元进行了公证。之后,第三人宋某某持上述公证书将王某刚名下存款292573.9元取出。原告王某得知后,提出异议,被告御诚公证处于2014年1月26日下发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将(2013)同御证民字第8909号《继承权公证书》予以撤销。现第三人宋某某仍持有上述王某刚名下存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御诚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宋某某无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的认定,虽然不能确认原告王某持有的三份存单的存款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宋某某持被告御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未征得继承人���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王某刚名下的存款292573.9元(含原告王某持有的三份存单的存款)自行取出占有,显然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权益,被告御诚公证处未尽到依法审查、核实义务出具公证书,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应首先确定其受损数额,现原告王某陈述的第三人宋某某持被告御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取出的存款,不能认定全部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应先确认其可继承财产损失数额,首先由实际侵权人第三人宋某某予以赔付,在第三人宋某某不能赔付的情况下,由被告御诚公证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御诚公证处的行为虽然给原告王某造成了损害,但原告王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1、上诉人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未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吴某某对王某刚的财产无继承权;王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某刚重新申领居民身份证,王某刚重新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目的就是为把王某刚名下的三份存单过户给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王某明、王某红���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3、本院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调取了账号*******************、户名王某刚的储蓄存单的开户存款、销户取款的材料一组;向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调取了账号*******************、户名王某刚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和账号*******************、户名王某刚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开户存款、挂失清户取款的材料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就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向当事人出示,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在案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对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未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人王某明、王某红的当庭证言,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对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未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待证事实;对王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提出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待证事实;对证人王某明、王某红的当庭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未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纳;证人王某明、王某红的当庭证言,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和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查并综合分析,证人王某明、王某红的当庭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办理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申请的继承权公证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也认可其办理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申请的继承权公证时存在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公证给上诉人王某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御诚公证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存款,登记在王某刚名下,而对登记在王某刚名下存款的性质认定、析产分割,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王某因该公证造成的损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上诉人王某就其主张的登记在王某刚名下的存款,应先解决性质认定、析产分割问题,后再解决其提起的本案纠纷。因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而就本案现有证据和案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表述“御诚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先由宋某某予以赔付,在宋某某不能赔付的情况下,再由御诚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案由与本案案情不符,也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案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和表述“御诚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先由宋某某予以赔付,在宋某某不能赔付的情况下,再由御诚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案由��本案案情不符,但是一审判决结果妥当,故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瑕疵纠正后,维持一审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正刚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