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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全松、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全松,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全松,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顾伟国,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炜颖,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全松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全松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自己承包地上搭设的养殖场农用设施,应当适用中央国土资发(2014)127号、浙国土资发(2015)9号、《诸暨市进一步完善农用设施的审批意见》[诸政办发(2012)208号]和2015年版的农用设施审批意见。《浙江省实施办法》第33条中也没有规定在承包地上或临时用地上搭设临时建筑的再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条款,只规定临时租用土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下,需县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不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再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一、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案件的来龙去脉,用非农建筑的审批手续套用到涉农建筑的用地设施审批中来,存在错误。根据诸市委办(2014)61号文件,凡建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不改变设施农用性质就是合法建筑,如手续不合,可到当地镇乡补办手续,根本不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再审申请人的养殖场建场于2000年,没有改变设施农用性质,应当属于合法建筑。3.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已经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违法,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涉案被拆除的养殖场内建筑系违法建筑,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33条,从事养殖业需要在农民集体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除应根据土地权属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办理相应的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涉案被拆除的养殖场内建筑在被拆除前仍未取得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拆除的建筑系合法建筑,无需办理用地审批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全松主张的12.5万元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在养殖场关停拆除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答辩人已经依约将45900元补助款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王全松位于诸暨市牌××镇××村(××自然村)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因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称其被拆除养殖场是在2000年搭建,故再审申请人在搭建涉案养殖场畜禽舍时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国土资发(2014)127号、浙国土资发(2015)9号等文件,但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设施农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虽不需要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但依然需要向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故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已经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补办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对该建筑物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涉案畜禽舍被拆除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牌头镇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被申请人也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畜禽退养补助款。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全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全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微兰·?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