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754张加民与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民,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754号原告:张加民,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法定代表人:李成芳,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龙,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加民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房村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房村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67392元;2.补交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6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74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一直至今,不安排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各项生活补助费,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和仲裁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房村供销社辩称,一、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成芳系1999年1月19日调入该社,对原告反映的相关事实不了解,所以无法确认。原告曾经到供销社找过现任法定代表人反映与本案相关问题,供销社对原告反应的问题十分重视,前后到县、市供销联社代表原告反映相关问题,后也专门将该问题反映给省供销联社,但上级各联社均以没有相应的文件为依据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没能给予解决。原告因此到县市两级信访部门信访,最终政府相关部门做出了终结信访的决定,鉴于上述相关事实,张加民所反映的问题时间比较久远,假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的主张如果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的,其请求才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不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意见,请法院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67年2月,原告张加民到被告房村供销社工作,1974年5月,被告单位响应中央文件精神取消长期合同工,将原告及其他合同工欢送回家。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诉请事由为: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67392元、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仲裁费由被告承担。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加民进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二、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保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1974年5月解除。1974年5月,被告房村供销社响应中央文件精神以开欢送会的形式将原告送走,欢送会召开的原因即是为取消长期合同工,因此被告以欢送的事实告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对与中央文件精神及取消长期合同工的事实均是明知的,故原告再行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生活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如果根据政策可以补办则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如果不能补办劳动者仅可就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轩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