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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贺庆臣、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庆臣,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庆臣,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药玻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源县。再审申请人贺庆臣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庆臣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贺庆臣与药玻公司自2010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贺庆臣提供的2010年1月的工资表。贺庆臣的悲惨遭遇引起了广大职工的强烈不满,纷纷对药玻公司的所作所为极为愤慨,一些正义职工自愿为贺庆臣证明其自1989年起即在药玻公司上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药玻公司有提交工资表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仅以贺庆臣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入职时间,却免除了药玻公司的举证义务。贺庆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药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经了解,贺庆臣的代理人鹿成义于2015年7月找到几位证人,自称是沂源县委宣传部的,为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拍个专题片,在沂源县采访各个行业的70个人物,其中一个被采访的人物便是贺庆臣。鹿成义亲自指导证人们怎样介绍贺庆臣干装卸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贺庆臣是哪一年进厂的,哪一年不干的等等。因为鹿成义说只是拍专题片做宣传用,还说拍了电影得了奖请证人们吃饭,证人们就按照他们指导的虚假内容进行了录像。现证人已意识到自己被骗,且反过来给答辩人作��,证明贺庆臣自始至终不是药玻公司的职工,有书面证人证言及录像光盘可以证实。药玻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表,且能够证明贺庆臣不是药玻公司的职工,即使贺庆臣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其入职时间也是2010年1月,而非其主张的1989年5月。已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药玻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三年的装卸业务由迅达装卸队承包,贺庆臣有关其与药玻公司自1989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依法驳回贺庆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药玻公司主张其装卸业务对外承包,贺庆臣系受承包人的雇佣从事装卸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贺庆臣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贺庆臣主张其自1989年起即与药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其在二审中提交2010年1月、2011年5月、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表、考勤等证据,二审据此认定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贺庆臣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药玻公司之间自1989年起即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此,对其新证据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庆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庆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