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传福与王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福,王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369号原告:刘传福,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王承刚,男,生于1975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刘传福诉被告王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刚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债权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承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搬迁运输相识,被告王承刚以能帮助原告刘传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元,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当月27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那么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传福借款4300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荩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