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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956杨美与顾会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顾会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956号原告杨美,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赵军,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会彬,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与被告顾会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2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诉称,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商贸城4409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原告按约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人民币17万元。但被告因与前租赁户之间存在纠纷,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6日交付租赁房屋。原告在承租被告房屋的同时,还承租了被告隔壁的4410号门面房。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装修房屋,使原告不仅损失了支付的租金,更给原告造成了多支付工人工资3100元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符合使用条件的(修复玻璃大门)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商贸城4409号门面房;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未交付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人民币42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顾会彬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在租赁期限开始时拒绝接收租赁房屋,所以违约责任在原告;之前的承租户将4409号门面房和4410号门面房之间的隔断打通使用是不合法的,被告必须要将其恢复原状。而原告仍然希望将该两间房屋打通使用,这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因此双方只能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拒绝接收租赁房屋,为减少损失,被告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并已交付,故案涉房屋已不可能再出租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会彬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商贸城4410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杨美。同一天,原告还与另一出租户黄永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永新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商贸城4409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因两份合同由同一人在同一天书写,合同上被告顾会彬门面房的房号与黄永新的房号出现交叉错误。实际被告顾会彬门面房的房号应为4409号,黄永新的应为4410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书写笔误。(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租金第一年人民币17万元,第二、第三年均为人民币12万元。原告按约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7万元。(三)自2017年3月6日承租期限开始计算时起,原、被告双方因租赁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产生争执,原告当时以被告出租的房屋因仍与前承租户之间产生纠葛且前承租户尚未搬出全部物品为由,拒绝接收租赁房屋。(四)2017年5月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给承租户刘勇。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刘勇已占用了案涉房屋,且将案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录像光盘、处警记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针对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了刘勇这一事实,就存在多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房屋的承租人,本院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依法支持,对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将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顾会彬就同一房屋,在与原告杨美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就合同如何履行产生的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法占有在先、登记备案在先和合同成立的先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现被告顾会彬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另一承租人刘勇承租使用。刘勇合法占有在先,原告杨美不再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故原告杨美要求被告顾会彬继续履行交付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原告表示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照准。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美要求被告顾会彬继续履行交付租赁房屋——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商贸城4409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